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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徽制作和销售监督管理的有关依据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11 11663 次浏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节选 2020年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八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 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更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更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更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更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 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九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条 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一) 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二) 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三) 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第十三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 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 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 私人庆吊活动;
 (四) 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四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六条 悬挂的国徽由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 一百厘米;
 (二) 八十厘米;
 (三) 六十厘米。
 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 “五四” 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 其左右两部分, 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 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 (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三、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询问答复

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机关干部名片以及人大机关的办公用品等是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问: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机关干部的名片以及人大机关的办公用品、文具如信笺、笔记本封面、桌签等,可否印有国徽图案?(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8年7月23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广告、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等用途,在国徽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国徽图案的,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除以全国人大代表身份参加外事活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印制名片以外,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以及在各自的生产、工作和日常生活中使用名片,不得印制国徽图案。各级人大代表和代表所属单位或者组织的礼品、纪念品、办公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不得使用国徽图案。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的礼品、纪念品、办公用品等,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批准,不得使用国徽图案。(2018年7月31日,书面答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  2018年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机关、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更”、“更佳”等用语;
 (四)损害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选  2019年修正)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节选  2017年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选  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办发〔199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维护国徽尊严,保证国徽制作质量,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指定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徽法》第十二条关于“悬挂的国徽由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的规定,指定北京印钞厂、更高人民法院干部疗养所专用国徽制造厂、安徽省岳西县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辽宁省沈阳市贝雕厂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
 二、指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徽法》和技术监督局技监国标函(1994)95号文关于国徽标准的规定制作,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三、技术监督局要对指定企业加强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更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要分别对指定企业加强管理。
 四、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悬挂用国徽。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悬挂用国徽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办函〔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指定了北京印钞厂等4家企业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对于维护国徽尊严,保证悬挂用国徽制作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徽的制作和管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国徽制作企业重新进行指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重新指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徽法》第十二条关于“悬挂的国徽由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的规定,经过考查和评审,指定天津三五二二工厂、河北廊坊天平国徽厂、辽宁沈阳市亚东徽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温州市吴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苍南县华徽铝业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
 二、指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徽法》和标准制作悬挂用国徽,并切实做好售后服务工作。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对国徽制作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取消其制作资格。
 三、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悬挂用国徽。原指定企业本次未重新获得指定的,不得再制作悬挂用国徽。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六年二月五日